國家語言發展法草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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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國家語言發展法草案》是中華民國(台灣)為保障及推動各族群語言發展的法律草案,2007年2月2日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首次提出,全文共12條[來源請求],2017年7月3日由文化部再次提出,全文共16條[1]。該法案待立法院通過後,將成為中華民國語言政策的法源依據。
源起[编辑]
該法案立法精神,根源於1983年,由中華民國政府研擬制定之《語文法》草案,當時擬定機關為教育部;但台灣社會對《語文法》忽略各族群母語、獨尊國語(華語)的立法精神頗為反彈,草案最終被撤回。2001年,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將台灣原住民語言列為「即將瀕臨」母語,教育部再蒐集國外相關資料,重新整合《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》、《語言公平法》及中央研究院語言學研究所草擬之《語言文字基本法》(以上三法均為草案),重新擬具《語言平等法》草案,並尋求立法通過。
2003年,《語言平等法草案》主政單位轉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,法律條文從規範母語運用轉為「文化保存」及國家語言發展為主軸,歷經中央政府跨部會研議後,重點涵蓋至國家語言之定義、主管機關、權利、保護與發展。另外該法律則強調尊重各語言之多元性、平等發展及傳承延續。
2007年版本內容[编辑]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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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為尊重及保障國民平等使用語言之權利,促進多元文化成長,豐富國家之文化資產,特制定本法。
- 本法之主管機關,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,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;在縣(市)為縣(市) 政府。
- 本法所稱國家語言,指本國族群或地方使用之自然語言及手語。
- 國民有權使用各種國家語言,不應遭受不公平之排斥或限制。
- 政府規劃及推動語言發展,應包容及尊重語言之多樣性。
- 政府應辦理國家語言之保存、傳習及研究;對於面臨傳承危機之語言,應訂定復振計畫,積極鼓勵進行語言復育、傳承、記錄,並定期追蹤考核成效。
- 國民有權使用各種國家語言進行出版、影音傳播、網路傳輸或其他各種形式之媒體傳播。為增進各種國家語言之傳播,政府應獎勵廣播電視事業製播各種國家語言相關節目。前項獎勵辦法由行政院新聞局定之。
- 政府應獎勵各級學校提供學習課程,傳承國家語言,並提供其相關歷史文化,以促進族群間語言溝通及文化交流。
- 國民享有使用國家語言接受政府服務及利用公共資源之權利。為確保前項國民權利,政府機關(構)應提供播音、諮詢、通譯、會議口譯及其他必要之服務。
-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教育部、行政院客家委員會、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及有關機關,建立國家語言資料庫,以提供語言復育、傳承、發展等相關事項運用。
- 政府對辦理國家語言學習課程之組織或團體,得給與適當之補助。
- 本法施行日期,由行政院定之。
2016年版本內容[编辑]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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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條 為尊重及保障國民平等使用國家語言之權利,促進多元文化成長,豐富國家之文化內涵,特制定本法。[2]
第二條 本法所稱國家語言,指本國各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。
第三條 國民使用國家語言,不應遭受歧視或限制。外國人及他國移入本國並取得本國國籍者,應尊重其使用該國語言之權利。政府不得干預或限制任何語言之使用。
第四條 國家語言之規劃、推動及督導等相關事項,由行政院院本部成立專責單位掌理,並會同客家委員會、原住民委員會、教育部、文化部及相關部會辦理。
第五條 政府規劃及推動國家語言發展,應包容及尊重語言之多樣性。
第六條 政府應辦理國家語言之保存、傳習及研究;對於面臨傳承危機之語言,應訂定復振計畫及建置國家語言資料庫,積極鼓勵進行語言復育、傳承及記錄。
第七條 國民得使用國家語言進行出版、影音傳播、網路傳輸或其他各種形式之媒體傳播。政府應獎勵廣播電視事業製播國家語言相關節目。
第八條 政府應編列預算補助大學校院設立研究面臨傳承危機語言之系所,各級學校及學前教育機構應提供學習機會,傳承國家語言,並提供相關歷史文化教材,以鼓勵國民學習多種語言,促進族群溝通及文化交流。
第九條 國民得要求政府以其使用之國家語言提供服務及利用公共資源。政府機關(構)應提供國家語言溝通必要之公共服務。
第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。
參見[编辑]
參考資料[编辑]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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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↑ 脚本错误:没有“citation/CS1”这个模块。
- ↑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院總第 1155 號 委員提案第 18886 號 立法院第 9 屆第 1 會期第 10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,2016-4-20
- ↑ wikisource:zh: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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